杂质研究——如何定义过度?
前一阵朋友圈很多朋友转载《过度杂质研究的尽头是无药可用》,看了一下评论,大多数人都持支持观点,认为作者分析的很到位。如果是5年前,我也要为作者点赞,觉得真是说到我的心坎里了,但是现在已经很难认可作者的观点了。
首先,本人从事注册工作8年,自认接触过不少风格的申报资料(国内的、印度的、欧美的都有),对杂质研究的认识也是有一个逐渐深入的过程。最开始,对申报资料只是简单翻译整理,企业给什么就交上去什么,当时接到发补通知,也觉得总要求杂质谱研究好烦,千篇一律全是对可能形成的有关物质进行分析,杂质的转换、清除、残留研究。直到有一次欧美企业接到发补后,不情不愿给了一大本杂质研究资料,从起始物料开始分析,可能引入什么杂质,后续可能转换为什么杂质,通过加标试验验证的清除率是多少,每一步骤中间体到成品,最终杂质谱列出的杂质有近百个,清清楚楚写出哪些是降解产物、哪些是工艺杂质,同时也写明根据反映机理哪些杂质不可能产生。当时感觉自己真的是被刷新了三观,杂质研究还能做到这种程度?当时把杂质指导原则拿出来好好拜读了一遍,感觉终于理解了发补通知每一句话背后的含义。总之,从我本人的经验,欧美企业很早之前就已经把杂质研究做的很充分了,近几年国内大型企业也开始达欧美企业的水准,但国内多数小型企业,依然呵呵。
对于与欧美企业打交道经验,人家是真的做了充分的研究,但不交给国内,可只要发补,总能甩你一大本研究资料。看一看国内企业(不说全部,只说某些),每次都是发补了才去想怎么做,怎么争取不做研究。如果做的好的优等生都没说“杂质研究过度”,那么是谁在说“杂质研究过度”呢?
其次,NDMA(亚硝胺杂质)举例,作者完全是从一个利益方的立场考虑,患者立场、监管立场应当怎么考虑?当一个服用雷尼替丁的患者真的得了癌症,是否应要求药企赔偿?NDMA后续是不是跟着一些列法理学和监管问题?“雷尼替丁作为一款上市几十年的经典胃药,维持雷尼替丁上市状态的患者收益多于危害,基于潜在NDMA杂质的影响停用药物的风险可能远超出药品所含有NDMA杂质引入的风险”,理解作者身为从业人员,说话没有官方立场,可以不监管负责任,但是这么多毒理专家、监管机构都不敢说“收益多于危害”,这句话前面,您能不能加一句“个人看法”?
还有,“每一个产品标准杂质项目都是BP/EP/USP/JP的集合体”,我只能说该公司注册人员经验不足啊,杂质谱研究有一个原则叫做“经研究无需订入标准”,如果真是各国药典中收载的工艺杂质,仿制药中真的不涉及,我个人没有碰到过在资料中详细写明,还被要求订入质量标准的情况。如果申报资料对药典收载杂质装作没看到,杂质谱提都不提,那只能说明企业工作没做到位,收到发补要求研究也不过分(一般不是降解产物,限度不高,不会被要求订入标准)。
作者关于与过度杂质研究的危害,讲的不够深入,患者用药成本、企业盈利等问题都是一个行业的综合问题,杂质研究恐怕不是关键的影响因素;关于谁在推动药品杂质研究,我只提出以下问题:①HPLC法出现在1985中国药典是,在2020药典中,HPLC法检测的品种增加了多少?随着技术的创新,采取更先进的检测手段,有错吗?极端点说,最初从TLC过渡到HPLC,不也是花费巨大?②药典杂质标准品昂贵,研究的时候用药典标准品做验证,那么最终标准中定量方法一定要用外标吗?
最后,总结一下我的观点,国内对杂质研究要求严格吗?严格,可以说是关注的重点。对杂质研究要求过度吗?只能说对优秀企业来说,严格但能应付;对某些企业来说“过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