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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医超范围 医师将受罚

发布于 2024-12-07 · 浏览 993 · IP 浙江浙江

举案说法

行医超范围 医师将受罚

健康报,2024年11月5日,(7)


□北京协和医院纪检监察室副主任 胡金艳


【基本案情】


王某某于2004年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2010年,经河北省沧县卫生局许可,王某某于沧县某镇经营卫生室,诊疗科目登记为内科


2014年,王某某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在未在东丽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情况下,经营诊所,开展诊疗活动。


2014年12月12日,谷某甲先后两次来到王某某经营的诊所就诊,王某某为其使用盐酸林可霉素、替硝唑氯化钠注射液、5%葡萄糖注射液、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维生素C注射液等药物。当日17时30分许谷某甲回到家中。当日18时30分许,谷某甲在家中晕倒。其后,谷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鉴定,谷某甲系冠心病发作导致的猝死,其生前使用的盐酸林可霉素等药物和其死亡没有直接关系。但是,王某某的诊疗行为及不规范用药行为在客观上延误了谷某甲的诊断和治疗


2018年,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判决,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诊疗行为对被害人在客观上起到了延误诊断和治疗的作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库》)


【裁判理由】


王某某于2004年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2010年,王某某在许可的执业地点行医。2014年,王某某离开许可的执业地点来到天津市东丽区行医,但未在东丽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刑法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200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应认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但是,2016年12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删除了原先的第1条第2项。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王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行为,不应认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王某某已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并从事医疗活动多年,不符合非法行医罪主体方面的要求,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件评析】


医疗活动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一,医师超注册的执业地点行医,属于违规行为。


本案中,王某某变更执业地点,且未在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王某某超注册的执业地点行医,虽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但属于违规行为。


医师法第57条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医师超注册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行医,可能涉嫌犯罪。


医师的执业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口腔、公共卫生4类,执业范围为其从事的具体诊疗科目。医学生要通过不同执业类别的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经过多年严格的临床规范化培养,具备相应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所需的医学知识和医学技术后,才能成长为一名合格的医师。


不同于超注册的执业地点行医,超注册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意味着医师可能不具备从事该诊疗活动的医学知识和医学技术,其行为可能对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


因此,除非是紧急情况下的救助行为,医师超注册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行医,不仅属于违规执业行为,情节严重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可能还涉嫌非法行医犯罪。

冠心病 (394)

最后编辑于 2024-12-07 · 浏览 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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