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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剂产品和内包材的留样期限问题

发布于 2017-12-07 · 浏览 4292 · IP 江苏江苏
这个帖子发布于 7 年零 174 天前,其中的信息可能已发生改变或有所发展。

  各位老师好,最近在研读GMP条款的时候,对一些描述理解有点模糊,希望可以得到指教。

 GMP第225条,6.留样应当按照注册批准的贮存条件至少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

四 3.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的留样应当至少保存至产品放行后二年。

现在针对内包材的留样,允许成品已留样,内包材不单独留样(四 1.),那么在实际操作中

1.产品效期为两年,如生产日期为2015-10-10,效期为2017-10-09,留样则到2018-10-08(还是10-09?),包材根据产品放行日期(假定为2015-12-01),则内包材要求留样至2017-11-30(还是12-01?),没有问题,若是放行日期间隔时长太久,比如时隔一年2016-12-31产品放行,则要求内包材留样至2018-12-30,已超出产品留样的2018-10-08;

2.或者产品效期为一年,生产日期2015-10-10,效期2017-10-09,产品留样至2018-10-08,放行时间(2015-12-01)包材要求留样至2017-11-30,也已超出产品留样日期;

3.产品召回若研究证明质量没有影响,重新放行,本次的内包材留样是不是按照第二次放行计?若按第二次放行时间计,也会出现内包材留样没有满足条款要求的现象;

那么对于内包材的留样该如何考虑?是单独留样还是将产品继续留样至内包材留样时间的要求?

问题描述的比较繁杂,希望老师们不要嫌啰嗦,请指教,谢谢!

最后编辑于 2022-10-09 · 浏览 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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