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熟人开药惹纠纷,患者死亡后家属起诉“医生”索赔63万丨医法汇》随笔
读后感言随笔:
这个帖子,来自于健康中国微信群,今天转发。
看到这个这个帖子:熟人受“熟人”(朋友)咨询所托,提供非处方药,后续患者死亡,引发医疗纠纷官司,法院判回上诉。(详情见原文)。
这个案例,为人们提供什么信息呢?
1。现在老龄化社会,老年群体,居家养老居多,
政府一直宣传报道,鼓励创新开展家庭医生,居家护理,家庭药学服务……。
这里存在什么医疗风险?家庭输液,该不该提倡?输液反应,如何抢救?
2,新闻报道,为政治服务,对的。
当前的老龄化社会的健康卫生保健工作,是重头戏。
但如何向社会宣教医药的基础科普知识,政府各部门,怎样协作,步调一致,不要“九龙治水”,值得关注。
我是小百姓,但出自药事管理,这是本行,当前的社会问题,多少能看到一些。
例1,老年人,年老病多,病多药多,药多相互作用多。
医药学术界提出“药物重整”!
谁去整?怎么整?
这里“水”深得很!
2,人“老”的趋势,是生命走向终止。
这个问题有多少人认识了,理解了?
老人本人理解了,子女是不是理解认识了?社会舆情是不是认知理解了?
今年清明节,韩启德发表了文章【1】,对抢救病房(ICU)收住标准,提出新的观点。这观点与本人认识一致。
3,这个帖子,患者求人,是“落水”,事后“死亡”上诉法院,是“讨包囊”。
应了本地方言:落水讨救命,上岸要包囊”!
这个帖子,给当前的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开展居家药学服务(江苏扬州处领先地位)等系列医改新举措,无疑是起反面教材作用。
怎么应对?纠正?
医患双方,应提升对疾病的认知水平方面,获得共识。
本人目前转入人文医学,医患关系研究,主要理论依据:
1,周宏灏院士的“基因组学”。
2,邵蓉教授对国家药监局发布的药品质量标准解读。
每天都在结合实际问题,与网友们讨论,对话。
别人听不听,不要紧。主要是自己验证北京协和医科大学刘雅萍教授,在网上学术报告开场白:
“听见不如看见,
看一遍不如做一遍,
做一遍不如想一遍,
想一遍不如编一遍,
我们现在听一遍,只能学会内容的5%。
2025-05-27,9:47,收录随感,辛药师`
【1】【1】今年清明发表-韩启德、薄世宁-2 文章
内容提要:
标题-1:案情简介
(赵女士体检,谷氨酰转肽酶增高,电话王医生,并配药:保和丸、维生素B6、多酶片、吗丁啉,付了药费。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黄疸待查、急性肝衰竭、肝性脑病、重型肝炎、胆囊炎、反流性食管炎等,于18天后去世。
标题-2: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王医生不具有医务人员资格,本案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决驳回患方诉讼请求。 患方不服上诉。县
卫健局认为:调查认为其就是在从事医疗行为,两家鉴定机构先后退回鉴定。
王医生辩称,其与患者熟悉,患者多次电话联系,建议治疗消化的药,并非以医生的身份给患者治疗,是以熟人的身份对其建议用药。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题-3:法律简析
(*日常生活,
信任熟人而接受其推荐的药物,可能暗藏巨大的法律风险。
*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七编,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责任界定、归责原则等内容;
* 一般侵权责任---需根据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侵害的权益类型等来确定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款。
*责任主体:(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不受限制) 。
*举证责任
(医疗损害---一般情况下适用“谁主张,谁举证”;
实践中---下三种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此时,举证责任发生倒置,由医疗机构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
(重新全文学习后,药学人员 --超出法律 许可情况下,开展药学服力,出事情了,承担法律风险,不可避免。
报纸宣传,挡不住法庭上律师的这张嘴。
淮南三院,4 岁小女孩 死亡案例,说明 这个问。
2025-05-27,11:23 整理笔记,辛药师
熟人开药惹纠纷,患者死亡后家属起诉“医生”索赔63万丨医法汇
中毒与急救医学资讯 2025年05月26日 16:14 广东
以下文章来源于医法汇 ,作者医法汇团队
https://mp.weixin.qq.com/s/Rzi94Adh8K9GzVOXo75mZw
原文 :
标题-1:案情简介
患者赵女士在健康体检中心进行体检,体检报告显示其谷氨酰转肽酶增高,超出正常值,主要来自肝脏,建议定期复查,咨询专科并适当诊治。2个月后,其因胃部不舒服,通过电话联系曾在村卫生室工作的王医生,并与其朋友一起去王医生处让为其配点药,王医生给赵女士配了保和丸、维生素B6、多酶片、吗丁啉,赵女士支付了药费。两个月后,赵女士到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黄疸待查、急性肝衰竭、肝性脑病、重型肝炎、胆囊炎、反流性食管炎等,于18天后去世。
患者家属认为,王医生不具有行医资格,其在未了解清楚患者病情,未对其进行查体,也未建议患者前往医院查明病因的情况下就盲目擅自为患者开药,且其开具的药物会导致肝脏损伤,不仅没有使患者病情好转,甚至因其诊疗行为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最终导致了患者死亡。起诉要求王医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万余元。
标题-2: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王医生具有乡村医生资格证,经营村卫生室,因身体患病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交于卫生院,其不再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王医生为患者配的药物均为非处方药,是其自己购买的药物。县卫生健康局经现场调查,王医生家中未发现药物、医疗器械及诊疗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王医生不具有医务人员资格,本案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患者死亡原因无结论性依据,患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患者配的药物与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具有因果关系,且保和丸、维生素B6、多酶片、吗丁啉均为治疗胃病的药物,患者经医院诊断患有系列病症,其病症均与肝胆有关,患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患方诉讼请求。
患方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既然患者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说明王医生就是在从事医疗行为,一审法院却认定其不再从事医疗活动,明显认定错误。县卫健局经现场调查未发现家中有药物、医疗器械及诊疗活动并不代表患者当日在其家中无药物、无医疗器械等,更何况其已为患者进行诊疗,并开药,收取费用,充分说明其就是在从事医疗行为。并在二审中提出医疗损害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先后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所开具的药品与患者急性肝衰竭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明确”为由退回鉴定。
王医生辩称,其与患者熟悉,患者多次电话联系其给建议治疗消化的药物,其建议的药物就是治疗消食、导滞、和胃等及增加胃动力,与患者的病情对症,而且上述药物并非处方药,任何人都可以在药店直接购买,因其自己也是癌症术后患者,消化不良,家中常备并正在口服上述药物,就将药物交给患者服用。在上述过程中,并非以医生的身份给患者治疗,是以熟人的身份对其建议用药。
二审法院认为,王医生不具有医务人员资格,且为患者看病的地点为其家中而非医疗机构,配药均为非处方药物,故本案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方无法提供有效的鉴定意见证明药物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保和丸、维生素B6、多酶片、吗丁啉等治疗胃病的药物能够造成肝功能衰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题-3:法律简析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会因为信任熟人而接受其推荐的药物。然而,这种看似便捷的“帮忙”行为,却可能暗藏巨大的法律风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虽同属侵权范畴,但在法律适用、责任主体、举证责任、行为认定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法律适用方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专门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特别规定。这些法律条文专门针对医疗领域的侵权责任进行规范,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责任界定、归责原则等内容。而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则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性规定以及其他与侵权行为相关的单行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涉及消费侵权的内容等。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涵盖的范围广泛,法律适用更加多元化,需根据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侵害的权益类型等来确定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款。
责任主体方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其中,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且这些人员必须在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只有在合法医疗机构中执业的医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引发的纠纷,才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可以是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责任主体的范围不受特定职业或行业限制,只要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就可能成为责任承担者。
举证责任方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般情况下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患者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存在损害后果。但在实践中,由于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患者往往面临较大的举证困难,在以下三种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此时,举证责任发生倒置,由医疗机构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此外,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产品缺陷等情形下,患者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各方需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若无法举证则可能承担败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