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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医患关系的合同性质及其特殊性(原创)

发布于 2005-02-22 · 浏览 636 · IP 广东广东
这个帖子发布于 20 年零 103 天前,其中的信息可能已发生改变或有所发展。
医患关系中, “患”指病人本身及与病人有密切关系的家属、朋友、患者单位等。“医”是一个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整体,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有医师、护士、医技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工人等,都属于医的范畴。近年来,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身体健康日益关注,因此对医疗服务质量水平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及完善,普法工作的大力推行,人们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因此医疗纠纷呈现快速上升趋势,法院医疗纠纷受案率增长很快,医疗纠纷已经成为社会热点问题。法律对医患关系也给予特别规定,根据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做出了医疗纠纷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于是很多医务人员变得谨小慎微,不是特别有把握的病不愿意去治,主要是不想承担风险。本文试图就医患关系的性质及特点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医疗纠纷的解决有所作用。
2 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种合同关系
  界定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是确定医疗纠纷法律适用之前提。目前学术界主要有3种观点:一种认为属于行政法的范畴[1],另一种认为是民法的范畴[2],还有的认为是独立于民法与行政法之外的调整斜向的医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体系[3]。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所确认并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是民法规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民事法律关系主要特点通常表现为具有平等、有偿的性质,即当事人间的地位是平等的、自愿的,并且一般是等价、有偿的。医患关系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亲属之间因诊疗护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又是一种合同关系,即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合同的性质是近似委托合同的非典型合同。它是以医师的诊疗义务与病人的给付报酬义务为内容的双务有偿合同,但医师的诊疗义务,并非完全治愈病人,而是依据病人病情尽其可能之治疗义务。要求医师承担完全治愈患者的义务是不切实际的。此外,笔者认为医患关系应属于民事财产法律关系,而非民事人身法律关系。因为它主要是涉及医疗服务这种具有财产价值的特殊服务类商品的交易。只有因医疗过失导致人身损害时,才同时具有人身法律关系的性质。
  既然医患法律关系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医患双方在设立、变更、终止医患法律关系时就要遵守意思自治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等4项基本原则。在特别法和一般法对医患关系中的某些事项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时,应当适用前述4项基本原则以调节医患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4]。
3 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主要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的标的和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医疗服务合同的标的是医疗单位为病人提供的医疗服务,一般情况下,医方并不保证治愈疾病。在医疗活动中,医方负有以下义务:合理处置义务、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合理说明义务等。医方享有的权利有诊疗权、医学研究权、人格尊严权、收取医疗费用或押金的权利、特殊情形治疗方案的决定权、病历的所有权、合理使用病历的权利、使用实习医生的权利等。患方的义务:完整陈述病情的义务、接受管理的义务、交纳医疗费用的义务、配合医方治疗的义务等。患方享有的权利:患者的隐私权、自主权,病历的查阅复制权、知情权、解除权、选择权等。
  根据《合同法》,医院除了对患者承担医疗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患者负有先合同义务(第42条)、合同附随义务(第60条第2款)、后合同义务(第92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前,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医院对患者所负的通知、协助、保护、保密等义务。医院如以不正当理由百般推诿、拒不接收患者入院治疗,或者贻误了抢救时机导致死亡,医院就要对患者承担缔约过错责任。所谓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在医疗合同履行阶段,医院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对患者所负的通知、协助、保护、保密等义务。所谓后合同义务,是指医疗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医院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对患者所负的通知、协助、保护、保密等义务。这3项扩充的合同义务既是医院的道德义务,也是医院的法律义务。从反面看,这些是医院的义务;从正面看,这些是患者的权利[5]。
此外,患者与医院相比,处于相对社会弱者的地位,为体现法律的维护弱者合法利益的原则,医院要严格遵守《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和条款的规定。
4 正视医疗合同关系的特殊性是正确处理医疗关系的基础
医疗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较之普通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6个方面。
4.1   医疗合同关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由于医疗机构是特殊服务机构,患者到医院求医,做什么检查,用什么药,由医生决定,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医生背负救死扶伤的神圣使命,对危重病人的就诊要求不能给予拒绝。
4.2 医疗合同关系具有法律地位上的平等与实际生活中的不平等
医患双方对医学知识的掌握肯定是不平等的,患者虽然可以选择名医、专家,但也很难对医疗行为的优劣程度作出正确的判断。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医生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医生利用掌握的医疗技术,为患者治疗,双方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4.3   医疗合同关系具有内容的不确定性
医学发展至今日,已有很大进步,但未知的领域尚很多。医学是一门极复杂的科学,又是一个充满变数和未知数的领域,对同一种病,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体质,其治疗结果可能完全不同。比如腮腺炎一般可以治愈,但是对于一些儿童,腮腺炎可能引起睾丸炎并留有较严重的后遗症,合同履行结果很难预料。因此,医患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只能依患者的特点及病情的变化在诊疗过程中逐步明确。
4.4   患者具有的自主权
尊重患者的自主权已成为医学道德的重要原则,成为构建现代医患关系的基础。患者不仅对自己疾病的病因、诊断方法、治疗原则以及可能的后果等有知情的权利,而且对医师治疗上要采取的措施,可行使同意或否决的权利。但也有例外,根据《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因此,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医疗行为不作为同意的对象。如患者濒临生命危险,若不实施该项医疗行为患者将丧失生命,此时医疗行为的实施不需患者同意;或患者丧失意识又无其他可代其作出同意的行为人,同时又需要抢救患者的生命或实施对他有重大利益的医疗行为时,也可不经患者的同意。
4.5   履行医疗合同关系具有一定的风险
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是在医疗过程中因病体的差异、医疗过程的可变性、复杂性,医疗行为可能发生患者不期望的后果,如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使得医疗行为又具有风险性。不能以治疗的效果作为合同是否按约履行的判断依据。由于个体的差异,相同的服务不必然获得同样的成果。4.6 医疗合同关系具有延续性
医患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在于它不全是一次性将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有的内容须多次反复地履行。对一些慢性病如高血压、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现今的医疗技术水平不可能一次治愈,需要长时间的反复不间断的治疗。
  正视医疗合同关系的特殊性是正确处理医疗关系的基础,医师要帮助患者了解医生应该做什么,能够做什么,可能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等等。否则,医患双方将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就相互间的权利和责任问题不断地发生冲突。在医疗实践中,必须防止走向极端:单纯追求医德义务,只强调医生应尽的义务,而忽视甚至排斥医生应有的权利和正当的物质利益;只强调医生的权利,而忽视患者的权利和医生的道德要求;过分强调尊重患者的自主权利,而忽视患者应尽的义务。
5 我国医患关系立法现状的不足及对立法的建议
  明晰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调医患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防止医疗纠纷产生的关键。目前我国与医疗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执业医师法》(1998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 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1998年)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但没有一部完整的医事法律调整和规范医事领域中的医患关系。生命健康权是人类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对这一权利的保护是法律的重要任务,医疗服务立法直接关系到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保障。鉴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以医患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涵盖医疗服务全过程。因此,为缓解我国日益紧张的医患矛盾,防范和减少医疗纠纷,应尽早尽快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服务法》,以法律形式确立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规范医患双方的就医行为,设立医疗行为的规范标准,拟定医疗损害的赔偿标准和影响正常医疗行为运行行为的具体处罚项目及标准,据以公正合理的处理医疗纠纷,将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团结。
[参考文献]
[1] 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中国卫生法制,2000,卷(2):起页-止页.
[2] 梁慧星.《给法官们的建议》. 《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八版(改用杂志、书籍或删去!)
[3] 胡晓翔,邵祥枫.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中国医院管理,1996,卷(4):起页-止页.
[4] 《正确理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医患法律关系》 刘俊海 http://www.iolaw.org.cn/
[5] 同上




























最后编辑于 2022-10-09 · 浏览 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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