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公司的两车相撞 保险公司能否代位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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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17,收录
同一公司的两车相撞 保险公司能否代位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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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日报,2024-10-09(6)
台传媒记者颜敏丹
台传媒通讯员罗锦雯 邱 钰
近日,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判决驳回了无责车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维持原判。法院表示,侵权人与受损人系同一主体且事故非故意造成,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的行为导致保险标的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足额支付保险金后,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这项权利,当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一方可以要求自己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再由保险公司向负有事故责任的另一方追偿。
【案件简介】
2021年5月,台州某五金公司名下的小货车与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轿车损失4.96万元。经交警认定,小货车驾驶员朱某负全责。此前,该公司在台州某保险公司为小货车投保,在临海某保险公司为这辆轿车投保。因两家保险公司都拒绝理赔,台州某五金公司起诉临海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临海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
随后,临海某保险公司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台州某五金公司作为小货车车主赔付车辆及利息损失,台州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小货车与轿车的所有人均为台州某五金公司,发生侵权与遭受侵害的主体是同一人,不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故判决驳回临海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临海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二审查明,小货车驾驶员是台州某五金公司员工,属于公司组成人员,而该公司又是临海某保险公司承保轿车的被保险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保险事故是小货车故意造成的情形下,即使临海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保险金,也不得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要求台州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事故发生在同一车主的两辆车之间。若台州某五金公司被认定为代位求偿权中的“第三者”,就会出现台州某五金公司自己向自己赔偿及求偿的情形,不合常理且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同时,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所指“第三者”的文义应当是指被保险人之外的主体。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明确排除了非故意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追偿权,原理在于这些人员与被保险人具有共同利益,当然也应当排除非故意情形下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
因此,当侵权人与受损人系同一主体,且保险事故非故意造成,保险公司不能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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