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某医院发生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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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医院不服原判决,申请再审,
具体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49%的赔偿责任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公正、公平原则。
1、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亲属梁某台已经完全尽到了护理义务,不存在冠县人民法院所认为的未尽到护理义务问题。依据病历显示,梁某台在我院住院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一级护理不是24小时护理,更不是被申请人所认为的“看护”,一级护理巡视时间为半小时一次,申请人是完全按照一级护理的要求对梁某台进行护理的,符合医疗相关照护规范和要求,已经完全尽到了护理义务。聊医鉴(202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也没有认定申请人存在未尽到护理义务的问题,庭前未提交任何证据,当庭也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关于该项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申请人亲属梁某台受伤是其自身行为导致的,与申请人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属突发情况、意外情形。2022年4月7日患者梁某台03:23醒后起床走至卫生间,而后突然光脚跑约30米至餐厅用头撞墙,护士紧急制止未果,患者撞后躺在地上,呼吸粗重,观其头顶部微有肿胀,及时通知值班医生,03:27值班医生让值班护士把患者抬到床上,患者情绪不稳躁动不安,为防止坠床造成二次伤害03:35遵医嘱给予保护性约束,观察患者一直在睡眠中,04:00左右患者醒后护士询问撞墙原因,哪里不舒服?回答不知道,不记得。于04:30左右再次入睡,观察约束部位皮肤完好无损,呼吸粗重,每半个小时巡视都在睡眠中。于06:25呼叫患者起床,呼之不应,立即解除约束,后测量血压180/120mmHg,心率102次/分,牙关紧闭,双侧瞳孔对光反应迟钝,立即通知医生,值班医生到场,复测血压150/87mmHg,心率110次/分,仍意识不清,及时通知上级医师检查,双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应消失,呼之不应,考虑患者处于昏迷状态,初步考虑颅内出血,医生及时与医院负责人电话联系,叙述病情,申请人立即要求至县医院检查,并让工作人员立即和家属联系,在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迅速外出就诊。本案被申请人亲属梁春田的受伤完全是其自身行为导致的,与申请人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属突发情况、意外情形,不存在未尽到护理义务的问题。住院患者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条款不仅包括住院患者医疗服务中的个性化约定,也包括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本案中患者梁某台,在凌晨时分暴走撞墙,其违约行为在先,加之被申请人也从未向法庭提交过任何证据,举证证明其凌晨撞墙行为,存在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过错,所以其主动追求的自主行为与申请人无涉,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3、一审法院查明患者梁某台于2022年3月6日入住某某医院精神科一病区住院治疗,2022年4月7日患者梁某台03:23醒后起床走至卫生间,而后突然光脚跑约30米至餐厅用头撞墙,于2022年4月7日07:26紧急送往冠县某某医院就诊,冠县某某医院将梁某台收入神经外科治疗。在全麻下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2022年4月14日2时5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一审法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患者梁某台因撞墙转至冠县某某医院手术治疗,且术后7天死亡,本案未审查并排除外界介入因素致其死亡的合理怀疑,在死亡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多重介入因素存在的情况下,离院后7天,在非一审被告医院处,而是在第三人处,一审被告与患者死亡之间,既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赔偿1001元护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庭审笔录显示,护理人员梁某平为政府工作人员,并未提供护理期间扣发工资的证明,不存在护理损失,其护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三、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本案经聊城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乙方承担次要责任。表明被告某某医院对患者梁某台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梁某台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以定案,并确认申请人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聊城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错误适用法律。依据现行有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18)798号第四条“落实行政处理措施各地在《条例》施行过程中,应当做好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的有效衔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适用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不适用于包括赔偿在内的民事纠纷处理。”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以及第五十五条“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一审原告提交的医疗事故鉴定仅仅适用于医疗行政调查处理,不适用于民事责任赔偿。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患者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而非医疗事故鉴定。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法院审查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3年10月23日,聊城市医学会出具梁某台与冠县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医疗争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该鉴定分析说明中指出医方存在的不足:受伤后评估不到位;受伤后医方未完全尽到诊疗义务;医患沟通不及时。受害人梁某台长期患有精神疾病,虽经多次治疗一直未有痊愈,入住冠县某某医院有限公司精神科封闭式治疗,冠县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属于专业性医院,对于患有精神疾病的梁某台在无家人陪护的情况下应尽到专业诊疗、护理义务,并对其安全负有更加高度的注意义务。事发当天,在梁某台出现以头撞墙等异常行为后,仅进行制止和约束,未积极检查病情发展并施以诊治,结合医疗事故鉴定书关于“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冠县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对患者梁某台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梁某台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冠县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对聊医鉴(202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经济损失49%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护理费是指护理受害人而发生的费用,护理费和护理人员误工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审根据护理人员系梁某平,梁某台住院期间联系人为其女儿,梁某平身份信息显示为城镇居民,判决认定冠县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应赔付护理费1001元并无不当。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已充分保障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再审申请人冠县某某医院有限公司所持“请求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4)鲁1525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再审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冠县某某医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冠县某某医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后编辑于 2024-10-29 · 浏览 16.6 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