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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速递】案例83 腔镜甲状腺腺瘤切除术中、术后病理误诊甲状腺癌为甲状腺瘤,患者二次手术,医院赔偿106万元

发布于 2017-07-31 · 浏览 1.2 万 · IP 浙江浙江
这个帖子发布于 7 年零 302 天前,其中的信息可能已发生改变或有所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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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女,17岁

被告:某三级甲等医院

一、诊疗经过

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在被告医院住院,病史记载:1月前发现颈前肿大,就诊当地医院行甲状腺超声提示:甲状腺右叶单发腺瘤样结节。甲状腺功能未见异常。现为行手术治疗收入院。经检查诊断为:甲状腺结节性质待查,腺瘤可能性大。住院期间行腔镜右甲状腺腺瘤切除术。术中冰冻初步诊断:右甲状腺滤泡性病变,可能为甲状腺腺瘤,建议送检完整肿瘤并注包膜情况等。2010年3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右侧甲状腺腺瘤。2010年3月12日被告医院病理报告记载:(右)甲状腺腺瘤,生长活跃。

术后原告发现颈部及右胸部皮下出现结节,前往北京某医学院肿瘤医院治疗。2011年6月16日肿瘤医院会诊复读被告医院病理,提示:甲状腺腺瘤,生长活跃,局部核分裂象易见,部分突破包膜,形态不能除外癌变之可能。6月23日肿瘤医院病理会诊:滤泡性甲状腺病变,部分侵润包膜,符合滤泡性甲状腺癌改变。6月29日原告在肿瘤医院住院治疗。7月8日行甲状腺右残叶峡部切除、右气管食管沟清扫、左叶部分切除、右颈探查术。术中冰冻切片:纤维组织中可见甲状腺滤泡性肿瘤浸润,甲状腺腺瘤与滤泡癌待鉴别。7月11日原告出院。2011年7月13日肿瘤医院病理诊断:(甲状腺部分右叶及右气管食管沟淋巴结):甲状腺滤泡癌,侵犯甲状腺被膜外纤维、脂肪、横纹肌组织,并侵犯甲状旁腺,未见淋巴结。(右颈皮下结节、胸骨上组织、右胸壁组织):纤维脂肪组织中见甲状腺滤泡痛浸润。(甲状腺部分左叶):甲状腺组织、淋巴结未见转移性癌。8月l5日肿瘤医院病理诊断:(锁骨上肿物)血管,脂肪及纤维结缔组织,可见少量炎细胞浸润及异物(缝线)及巨细胞反应,未见明确恶性证据。

2011年7月26日原告在某部队医院进行核医学检查,报告单的诊断意见:(甲癌术后)全身无明显骨转移征象。8月16日原告在该医院消化内科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浅表性胃炎、甲状腺癌术后。住院期间进行"甲功五项"、"甲状腺球蛋白"、"甲状腺131治疗后显影"等检查,8月19日出院。8月24日该医院诊断意见:(甲癌术后碘l31治疗后)甲癌术后左叶残留较多甲状腺组织,右侧上胸壁数个点状轻度摄碘灶,考虑术后改变可能,其余部位无明显异常摄碘组织。

2011年11月,原告至上海某大学附属医院继续进行甲功检查及碘131治疗。2011年12月2日,对原告进行影像(ECT)诊断,报告单记载影像学表现:颈部残留甲状腺及颈部其余部位未见异常放射性(碘-131)聚集影,纵隔未见异常放射性浓集灶,左右两侧肺野清晰,未见异常放射性浓聚影,颅骨、脊柱、左右肋骨、骨盆及四肢骨未见异常放射性浓集灶影。影像学诊断:全身未见异常摄碘灶。

2013年3月8日,上海某大学附属医院超声报告单记载超声印象:1、甲状腺术后,局部未见明显残留甲状腺组织回声,局部未见明显肿块。2、左侧颈部VI区、双侧颈部IV区淋巴结可见。3、双侧乳腺多发实质性肿块,考虑纤维腺瘤可能。

原告从被告医院住院至2013年11月1日,多次至北京、济南、上海的医疗机构进行病理会诊、甲功检查以及碘131治疗等,共计214天(包括在途时间)。

二、司法鉴定

1、原告发现颈前肿大1个月于2010年3月4日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甲状腺结节性质待查,腺瘤可能性大。行腔镜右甲状腺腺瘤切除术。术后发现颈部及右胸部皮下出现结节,前往他院进行手术治疗。经分析送检病历材料及审阅病理切片,认为滤泡性甲状腺癌诊断成立

2、原告在该院治疗及手术期间,术中冰冻要求完整包膜肿物送检,因腔镜手术无法做到,术后石蜡切片仍未做出准确的病理切片报告。且医方根据检查认为原告属良性病例,未考虑存在滤泡性甲状腺癌的可能性,术前评估不足,在选择手术方法上欠妥。医方在手术中未能对肿瘤组织完整取出,和未对周围健康组织予以保护,所以造成肿瘤组织播散种植,以致行再次手术,故认为医方术前对疾病认识不足,选择手术方式及手术操作有明显不足,存在过失。

3、术后石蜡切片医方仍没有做出较准确的病理诊断,出院后15个月病情发生变化,家属多次与医方沟通均未引起医方的重视,未能及时采取切片复读或其它有效治疗措施,直到其他医院复读医方的病历切片得出甲状腺滤泡癌的诊断。二次手术病理结果肿瘤侵犯甲状腺被膜外纤维、脂肪、横纹肌组织,并侵犯甲状旁腺,同时见右颈皮下结节、胸骨上组织、右胸壁组织中纤维脂肪组织见甲状腺滤泡癌浸润,对这一结果医方存在明显过失。

三、法院判决

尽管鉴定人建议被告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医院在术前诊断、术式选择、手术操作、术后关注等各环节都存在过错,而该过错直接导致原告病情的不利发展,且仍存在进一步恶化的风险,判决被告医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共计106万元(医疗费8万余元、护理费9万余元、交通费10万余元、异地治疗食宿费8万余元、疤痕修复费20万元、后续常规用药费28万、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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