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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个案例精解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例17 患者死亡后医院未告知患者家属申请尸检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发布于 2016-09-19 · 浏览 7848 · IP 浙江浙江
这个帖子发布于 8 年零 249 天前,其中的信息可能已发生改变或有所发展。

案例17 患者死亡后医院未告知患者家属申请尸检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简要案情

      原告:吴X家属

      被告:X县第一医院(二级甲等)

      2012年7月23日,X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结核门诊转住院通知单给X县第一医院感染科,将患者吴X(右侧胸腔积液)转到该医院住院治疗。同日上午10时49分,吴X因咳嗽、咳痰、气促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被告医院经辅助检查确认患者:病理呈阴性,2012.7.23胸片示右侧胸腔积液。同日13时,被告医院对其行胸腔穿刺抽出淡红色胸水700ml,胸水常规淡红。患者吴X入院诊断为:结核性胸膜炎?肺Ca?炎性胸水?次日18时30分,患者上厕所时突然出观头晕,摔倒于厕所,医护人员扶其至病床。2012年7月25日3时,患者吴X在家属喂其饮水后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心跳减速,呼之不应,呈深度昏迷,医院于3时0分给予葡萄糖250ml+尼可刹米0.375X5支静脉滴注,肾上腺素1mg静脉推注,并予胸外心驻按压,3时10分,患者呼吸、心跳停止,血压测不到,双瞳孔散大固定,约4.5mm,对光反射消失,再予肾上腺素1㎎静脉推注,并予5%葡萄糖250ml+多巴胺80mg静脉滴注升血压,同时继续予胸外心脏按压,3时26分患者呼吸、心跳仍无,血压测不到,双瞳孔对光反射仍无,心电监护仪示直线,报全心跳停跳。继续予胸外心脏按压,3时40分患者呼吸、心跳仍无,血压测不到,宣布临床死亡。25日上午,患者吴X家属将吴X尸体运送回家。2012年7月26日上午,患者家属来医院对患者死亡原因及医院是否负有责任提出异议,被告医院在患者家属的要求下,将患者病历封存。但被告医院拒绝患者家属复印病历,其后患者家属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医院提供了患者病历。在此过程中,被告医院未告知患者家属做尸检,患者家属也未提出要做尸检,并已将吴X的尸体入棺。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患者家属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二、法院裁判

      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复函认为,被告医院病历资料中无法确定吴X的病名诊断,并且没有作尸体病理解剖,没有明确吴X死因,由于证据不全,不予受理本案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死因未能确定及患者家属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未向患者家属告知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或采取相应措施以明确患者死因,造成鉴定过程中对于死者的真实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故其应当对导致本案无法鉴定承担相应责任。患者家属对医疗过错负举证责任,却未要求进行尸检,其对无法鉴定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无法通过专业的医疗鉴定作出结论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患者家属的损失应由X县第一医院承担50%,患者家属自负50%的责任为宜。

      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患者家属将尸体于死亡当时运回家时并未对其死因提出异议,次日向该医院要求封存病历也未提出尸检要求,故X县第一医院不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但X县第一医院存在其他诊疗方面的过错,改判X县第一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简要评述

      1、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鉴定的责任由谁承担?这其实就是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民事领域的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医疗纠纷的侵权诉讼也属于过错责任,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尸检是对已经死亡的机体进行剖验以查明死亡原因的一种医学手段,在医疗纠纷中,其主要目的是帮助鉴定专家鉴定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如因未进行尸检而导致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那么一般情况下,患方就无法证明患者的死亡原因,更无法证明患者的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导致缺少有力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而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第3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可见,如果医院存在阻碍患者家属申请尸检的行为,那么则需要由医院承担责任。

      2、医院未告知患方申请尸检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对于这一问题,本案一、二审法院的意见明显不一致,有争议的法条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医院有义务告知患方申请尸检,而二审认为,申请尸检是患方的权利,应由患方主动提出。笔者认同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因为从字面意思理解,笔者认为该法条并未明确医院有告知患者家属申请进行尸检的义务。而且,既然法律是向全社会进行公布,那么无论医院还是患方都有义务学习了解,应推断患方已知可以申请尸检的权利,所以医院没有义务必须告知。但是,笔者找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其中,第16条规定:“患者死亡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未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粗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尸体解剖检验的规则》规定:“临床不能明确死因,医院有义务主动征得家属同意进行尸检。”以上指导意见和规定虽然只适用于北京地区,但由此可见,无论法院还是卫生行政机构都是倾向于医院负有告知义务的。所以,笔者建议医院在发生类似事件后要及时通知患者家属申请尸检,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最后编辑于 2018-02-12 · 浏览 7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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