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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于1984年3月12日由第六届全 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并颁布,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次修改:1992年9月4日 七届人大通过决定,1993年1月1日施行。 第二次修改:2000年8月25日 九届人大通过决定,2001年7月1日实行。 1985年4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提出的化学发明专利申请,不授予专利权的主题包括以下几种: 1.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
即通过化学反应得到的产物。由于物质的界限是用所获得的方法定义的,所以,只要是化合物方法得到的物质,不管是纯净的单一化合物还是不纯的混合物,也不论其有何用途,(例如作为催化剂还是作为药物活性成分),均排除在专利法保护之外。 2.药品
只要是为了诊断、治疗和预防疾病,有目的地调节生理机能而直接用于人体或动物体的物质,不管是单一化合物还是生物制剂和组合物,也不论是口服还是注射或涂敷用,均不授予专利权。而不具有上述功能的化妆品和实施对象不是人或动物体的农药等发明,都不被当作药品对待。 3.微生物和生物制品 4.食品、饮料和调味品 5.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6.烹调方法 3、4、5、6等不授予专利权的主题不在此赘述。有问题可以另做讨论。
这里之所以对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和药品多做描述,是为了得出这个结论:在《专利法》实施初期,由于对多数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化学发明不授予产品专利,而仅仅可以授予方法专利。而且,这种方法专利的效力只限于专利方法本身的使用,并未延伸至其产品。
这就是1992年国家颁布《药品行政保护条例》的原因。 谈到这里,稍微介绍一下《药品行政保护条例》的部分条款: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对外国药品独占权人的合法权益给予行政保护,制定本条例。
第五条 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1993年1月1日前依照中国专利法的规定其独占权不受保护的;
(二)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期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申请人所在国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的;
(三)提出行政保护申请日前尚未在中国销售的。 第十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期为7年零6个月,自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应我们前述的专利法修改时间就很容易理解《药品行政保护条例》中各条规定制定的原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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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blue 作者: kathle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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